2014年5月5日 星期一

「跟著Perlin教授逛法律大觀園」之「打開美國禁止判處心智障礙死刑的法律演進史」系列4



可以攻錯的他山之石

編譯/陳文珊




智能障礙者可能遭判處死刑是近來才受到注意的課題。第一件受到大眾矚目的 案件是1986年喬治亞州的死囚傑若米.鮑登(Jerome Bowden)。受到聲援反對處決可能為智障的死囚傑若米的社會輿論壓力,州政府的特赦與假釋委員會(Board of Pardons and Paroles)同意暫停處決,重新為他作智力測驗。檢測結果雖證實其為輕度智障,州政府仍舊維持原判,於隔天處決了傑若米。這件事隨即引發舉國嘩然,身心障礙社會運動團體隨即成功地促使喬治亞州成為第一個立法禁止處決智能障礙者的州。

美國智能障礙協會(American Association on Mental Retardatin, AAMR)是美國最大的智障倡議社運團體,在1988年通過決議,反對這類處決。數個月後,智障公民協會(Association for Retarded Citizens, ARC)及美國律師公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亦跟進,分別發表聲明,反對處決並判處心智障礙者死刑。

在這個情勢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開始正視這項富爭議性的議題,在潘瑞對林奈案(Penry v. Lynaugh)中處理「處決智能障礙者是否為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殘忍不尋常的刑罰」的課題。最高法院所處理的訴求,主要基於三個理由:1)處決智能障礙者違反習慣法;2)死刑與智能障礙者所應負的刑責不符合比例原則;3)處決智能障礙者違反社會共識。前二者立論不為最高法院所接受,不過,有四位大法官對第二點抱持不同意見。歐康納(O’connor)大法官以為,智障的確是死刑量刑的減刑要件,但對是否適用在所有這類的特殊犯罪者身上,持保留態度。至於最後一點,訴諸社會共識的主張,最高法院重新檢視了過去這類以違反社會共識而否決死刑的判例,認為在潘瑞案的當時,所謂的社會共識,其基礎僅僅是一些民調、專業組織的意見,國會法案,以及那時業己通過立法禁止處決智障者的喬治亞州與馬利蘭州,還並不足以展示確有全國共識。

1990 年,肯塔基州及田納西州通過立法禁止,十年後有十三個州立法確保智能障礙者免於死刑。到2002年,有五個州亦通過相關立法,分別為佛羅里達、康乃迪克、密蘇里、亞歷桑那、北加州。

終於,在阿金斯對維吉尼亞州(Atkins v. Virginia)案,2002620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裁決,六位法官構成多數意見,主張第八修正案禁止處決智能障礙者,「我們無法信服,處決智能障礙的罪犯會有效促進死刑的嚇阻或應報目的。根據我們對『人性尊嚴的演進標準』來理解並運用第八修正案,我們因而主張這樣的刑罰是過當的,並且憲法『實質限制州政府剝奪智能障礙者生命。』」

從潘瑞案到阿金斯案,這十三年的期間,究竟什麼促成了全國共識的出現?

大眾的觀感,在這期間,其實沒有什麼多大的改變。1989年的一些問卷調查己經顯示,相當多數的美國人反對處決智能障礙者。這十三年間,一些全國及各別的州所作的民意調查都得出相同的結果。但到從大眾意見過渡到立法,需要倡議團體投注時間與精力。

潘瑞案的判決,承認智能障礙是減刑的要素,這件事並不令身心障礙團體滿意;相反地,該項判決的出現,使得各州身心障礙權益倡議者開始高度關切這項議題,並將其列為推動州政府相關立法的首要之務。這些主要由智能障礙家庭及倡議者所組成的社運團體,早己與立法委員互動密切,並在其他關於身心障礙權益的議題(如特殊教育及社區養護中心計劃)上,取得相當的成就。其中最知名的就是在聯邦及各地方州政府都有分會的智障公民協會。藉由和美國智能障礙協會分會,以及其他諸如腦性麻痺聯合會(United Cerebral Palsy),發展障礙計劃委員會(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 Planning Coucils)合作,成為推動各州立法的主要遊說團體。

在聯邦最高法院作出禁止判處並處決智能障礙者死刑的判決之後,美國智能障礙協會馬上發表聲明讚許並全力支持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美國智能障礙協會一直倡議反對死刑,並且長期擔任最高法庭審理案件時的顧問。在2001年,美國智能障礙協會及其他八個障礙社運體提出了一分參考報告給美國最高法院,反對阿金斯的案件動用死刑。詹姆.艾利斯,美國智能障礙協會的前任主席,曾經聲援阿金斯案,說『法庭己體認美國民眾的共識,即便是那些支持死刑的人,都對心智障礙者可能處決而感到困擾不安。』」

美國心理健康協會(Mental Health America, MHA)亦在《54項立場聲明:死刑與精神疾病患者》聲明中明確陳述其立場,主張目前的刑事司法體制未能充分正視心理疾病犯罪所引發的複雜問題,因此,「呼籲各州政府暫停執行死刑,直到提出一套能更公正、準確地決定罪行並考慮到加害者心理狀況的辦法。」

這項聲明文更清楚指明在哪些情況下有心智障礙的加害者不應當被處決或判處死刑,「倘若在犯罪時,罹患嚴重的精神失調或殘障,使得他們無能去1)理解其行為的本質、結果及其錯誤,2)對行為作出理性的判斷,或3)使得其行為得以符合法律的要求。」除此之外,聲明更強調,「心理健康條件應在死刑案件的各個階段被纳入考量,包括了處決。處決一個毫無行為能力的人,不會滿足任何合法的政府目的。對能否受審的能力評估,以及能否遭處死的能力作評估,應當由夠資格的專家組成跨領域的小組來做,其中包括了那些對罪犯特殊心理疾病學有專長的人。」

美國心理學會更清楚地表明,在死刑判決後出現心理失調或障礙者不應處決,「死刑判決不應當執行,如果囚犯有心理失調或心智障礙,嚴重影響他或她的能力,以致於ⅰ)不能理性抉擇,是否終止或放棄判決後的相關法律救濟程序,以推翻既有之定罪或判刑,ⅱ)不能理解或溝通相關的資訊,或協助律師,或者ⅲ) 不能理解刑罰的本質及目的,或明白為什麼自己在這個案件中接受處罰的理由」,進而提出一些解套的作法,「如果法庭發現希望放棄終止判決後法定程序的死囚有心理失調或精神障礙,並嚴重影響他或她作出理性抉擇的能力,法庭應當允許親近朋友代為行使其權益,尋求或持續可行的補救措施以推翻判決或死刑」;「如果法庭在任何時候發覺待死的囚犯有心理失調或精神障礙,嚴重影響他或她的能力,且在可見的未來,極不可能回復囚犯的能力,使其得以參與判決後的法定程序,應當減輕其刑責」;「如果業己窮盡了一切推翻死刑判決有效性的法律程序,而處決日期己經確定,法庭發現囚犯有心理失調或精神殘障,嚴重影響他或她的能力,以致於無法理解刑罰的本性和目的,或其受刑的理由,死刑應改為較輕的刑罰。」

從這些訴求與聲明,不難看出身心障礙運動團體採取的策略是強調智能障礙的特性,而不是對死刑存廢的一般性討論。他們不質疑死刑是否該存在,也不批評哪個州死刑施用的範圍過於寬泛,相反地,他們專注在智能障礙者所受到的障礙特性,以及死刑對受到這樣限制的人是一 種不成比例的刑罰。把立法的討論持續聚焦在智障者的刑事責任,而不是遭起訴的罪名,是運動成功的關鍵。

美國可以,台灣要用什麼理由宣稱自己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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